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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 月正式施行的《电商法》出台对微商代购和淘宝店家会产生哪些影响?

栏目:国内电商   时间:2019-09-05 15:37
经历了五年立法和四次审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代购、微商将会受到严格监管,必须进行登记、必须依法纳税,一旦违规将面临最高200万元的罚款。从此,代购、微商在朋友圈卖假货、劣质商品,恐怕不会那么容易了;随着监管越来越严格,我们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几率也会越来越小。2019 年 1 月正式施行的《电商法》出台对微商代购和淘宝店家会产生哪些影响?
[ 标签:电商法 ]

  • 全部评论(20
  • 1楼
    点雇网 2019-09-06 01:37:19

    我研究了很久,首先这个法案里有些字眼比较模糊(零星小额这里很迷糊),不知道后续会不会有进一步解释。


    第二就是不知道能不能严格监管。如果不严格监管,这法对朋友圈小代购来说暂时无影响,冲击更大的是淘宝店个人代购(没有注册公司没有到工商报道的)。

    其实这个法的核心不是说要打击代购,相反是规范跨境电商。但是人扶植的是那种大的跨境电商平台(其实这也是代购),不是私人代购。

    如果私人代购淘宝店还想继续的话,就得老老实实注册公司开始交关税。但是私人代购的利润就是关税差,结果现在又要你交关税,这怎么玩?当然这个关税是低于个人关税,但是有毛用啊……

    关税这个差价没了,就只能从进货成本这边赚钱了。一般的个人代购也只是从专柜买,撑死了打折时候更便宜点。但跨境电商,人家直接和品牌方有合作,进货价远低商场价,分分钟秒杀个人代购.....

    于是,这就是一个死循环。

    如果私人代购冒风险不去工商税务那儿报道,淘宝店以后肯定开不了了,朋友圈也有可能被同行举报的风险。还得罚款。

    如果老老实实注册公司,交税。进价和销量都拼不过大的跨境电商平台,赚不了钱,还是凉凉。

    个人代购的时代终将结束。国家不可能把这么一大块赚钱的蛋糕让出去。再说了,本身私人代购本质就是走私,国家终于开始严格管控这一灰色地带了,也是件好事。

    作为一个曾经的私人代购,我只能说,现在的私人代购如果是良心的话,是很难赚到钱的,撑死了赚个零花钱。自行体会。我做这个只是给自己找个乐,不觉得这个是个很好的赚钱职业。

    作为一个爱海淘的买家,我非常开心。如果这个法能严格执行,那就保障了以后我在平台上买东西的质量,我就更安心。


  • 2楼
    逻格斯 2019-09-06 01:07:19

    影响肯定是有的,最典型的是:


    代购小达人们画风突变了,或化身灵魂画手,或成为抽象派大师。

    2018年,他(她)们是这样操作的:

    画面简单、直接、豪迈奔放......

    2019年,是这样操作的:

    婉约派

    写实派

    抽象派

    学霸派

    看了上面的作品,深深体会到,一个不懂插画的文案不是一名好代购。

    的确,在新《电商法》来袭下,代购达人们强烈的求生欲是很强的。

    其实,最在微商、代购群体中引起了震动的是,一个条款: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很多人都把这条规定解读为:从今以后,朋友圈的微商、代购也需要办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否则就面临巨额罚款。

    于是就有了开头所描述的场景,代购们纷纷绞尽脑汁,目的就是不显露出网络宣传、交易的痕迹,从而躲避微信方面的监测。

    那问题来了,就目前来看,这种做法是必要的吗?还有其他方法规避风险吗?

    对于这两个问题,我们一一解答。

    第一个问题,目前来说,朋友圈的代购们这种做法是必要的吗?

    我的答案:没必要。

    首先,从大方向上看,微商、代购以及淘宝店主等确实都被纳进了《电商法》的监管范围,其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毫无疑问属于条款里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那借助平台从事销售商户或提供服务的店主们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上这两点都好理解。

    有人会问,那微信又不是专门的购物平台,我在上面发个图片,也算电子商务经营者?很遗憾,算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实质要件就是利用网络进行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微商、代购确实是把微信当成电子商务平台了,其销售行为满足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质要件。

    但是,即便被归为所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不必急的像热锅上的蚂蚁。并不是所有卖家都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依据《电商法》第十条的规定,豁免登记的范围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其中比较关键的豁免范围是“零星小额交易”的定义,目前具体标准还不明确。如何界定,如何执行,我相信后续会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相关实施细则未明确之前,我相信微信方面迫于保护隐私方面的考虑,也不会有很大的自主动作。所以,就目前来看,微商、代购不必过分紧张,也没必要采用花式营销。

    第二个问题,还有其他方法来规避风险吗?

    俗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国人最擅长借力打力,最典型的就是太极运动。借助对方的力量,在规则允许内,进行变通。

    《电商法》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自媒体不受《电商法》管制,而代购与自媒体仅是一步之遥,那是否可以构想一下,把代购化身为自媒体,通过付费阅读加赠送商品,达到“转移”产品所有权目的呢(具体怎么操作,就不能说了)。

    不过话又说回来,好与坏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本次《电商法》的出台,对恶意刷单、删评论、大数据杀熟、不退押金等乱象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也意味着电商行业将面临重新洗牌,以侵犯消费者利益为手段的恶意竞争将会受到很大约束。但对于那些本分、合规合法经营的商家来说,健康的市场环境的建立是利好消息。

    并且,虽然这部法律设置了很多约束,但反过来想,也是给商家们列明了行为准则,你只要按照标准做买卖,就不会有人找你麻烦,就会长久平安,这才是根本之道。

    毕竟,那个谁曾说过,中国做企业的,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通往监狱的路上。


  • 3楼
    王广播 2019-09-06 00:37:19

    看到这个,不由得想起最近转载的一篇文章:


    点雇网:电商法落地,朋友圈的代购们全被逼疯了虽然是戏说,却也十分真实形象了。

    可能不久的将来,朋友圈的代购画风,真的会大变样吧

    【抽几张小图展示下~】

    更好的图文体验→电商法落地,朋友圈的代购们全被逼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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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楼
    毛茸茸胖乎乎 2019-09-06 00:07:19

    在微商和代购这个问题上,很多人可能过于乐观了,《电子商务法》影响最小的,恰恰是微商代购这批人。


    很多人提到,《电子商务法》规定,微商代购也是经营者,也需要开发票,需要承担假一赔三、七天退货的责任。

    但问题在于,微商不会自己承担,那如何让他们承担呢?

    对,通过诉讼,起诉他。

    但你要起诉他,你得知道他的身份吧,至少你得知道他的名字/身份证之一吧?

    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法》恰恰对微商网开一面。

    首先,微商无须登记,更无须公示,你很难从微商那里,得知微商的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在这一点上有过纠结,三审稿与二审稿最大的改变,就是规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

    最终出台的正式稿第10条,采纳了三审稿的表述,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零星是指频率、小额是指金额,零星小额是指频次低、金额小。

    那频次多低叫零星,金额多小叫小额呢?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这种缺乏定量规定的规则,在地方出台细则之前,行政机关不会大规模要求微商进行登记。

    所以,微商可以喘口气。

    其次,微信不是电子商务平台,没有义务提供微商的身份信息,你不能从微信那里获取微商的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各项义务,其中就包括为经营者登记身份信息,并在诉讼中提供身份信息的义务。

    《电子商务发》第九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人会望文生义,觉得微信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微信号),提供了交易撮合(微信聊天),信息发布(朋友圈)等服务,怎么就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了?

    但如果按照这个定义,那么所有带有聊天功能的网站,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了。

    比如知乎,提供了经营场所(知乎号),提供了交易撮合(私信)、信息发布(回答、想法、文章)。

    在没有明确的解释出台之前,结合法律上下文的意思,个人认为本处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是指该平台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

    而微信作为典型的聊天软件,虽然有不少人依托该软件开展电子商务经营,但很难认定微信本身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既然微信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就没有义务提供微商的身份。

    与之相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微信是出了名不配合,几乎无法调取微信存储的聊天记录,更不要说身份信息。

    而理由,则是微信、QQ属于即时通讯软件,公民的通讯秘密受到《宪法》保护。对此我只能对腾讯法务部双击666

    法律不仅要考虑效果,也要考虑效率,也就是所谓的“抓大放小”。

    这一次的电子商务法,主要是针对淘宝、京东等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毕竟这些平台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抓起来比较容易。

    至于微商,调查成本高,产出效果差,典型的吃力不讨好,三审稿专门加上“零星小额”,并沿用到正式稿,很能说明问题。

    建议未来跟微商交易的朋友,还是只跟熟人交易,至少要知道他的真实信息,并在快递物流、银行转账等各个环节落实。

    快递发件人的联系方式,要求写发件人自己号码。

    付款不要通过微信转账,找个借口银行转账。

    在做交易之后,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条。

    等等。


  • 5楼
    南无月 2019-09-05 23:37:19

    我预言会有一种新的app来抢占微信的市场



  • 6楼
    法大大 2019-09-05 23:07:19

    恶法出台,贻害无穷


    由于《电商法》微商现在需要工商注册,还得每个月报税,每个月就卖千八百的东西还得整这么多事,真是无语。

    大家知道美国的报税制度,繁琐无比,每年固定的时间报税,每个家庭需要大量时间整理票据,对于每个家庭都是沉重的负担,美国人都怨声载道。还滋生庞大的就是帮人报税、避税的会计行业。

    我只能说,别人好的制度不学,坏的制度瞎学。


  • 7楼
    2018年度盘点 2019-09-05 22:37:19

    上面的人说的很清楚了,从一个消费者的主观总结下吧..


    1.更正规了,需要进行主体登记,和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证明,对用户来说是好事,对正规商户也是好事。

    2.要纳税了,也同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3.不得刷单和随意删除差评了,更透明了,我也知道有的差评本来就是恶意的,应该以后需要向平台申诉之类的。

    不过这种法律发布,做主要的是让群众们有法可依....


  • 8楼
    TEDCJK 2019-09-05 22:07:19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随着法案落地,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


    《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共有7章89条,主要就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与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5部分做了详细的规定。

    以下由法大大高级法律顾问田卫民律师,为大家重点解读相关影响和条款。

    强化电商平台责任和义务我们知道,在实际电商经营活动中,就交易涉及方的商业地位而言,平台经营者为强,电商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居中,电商消费者为弱,所以《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进行了监管的强化和适当义务的加重:

    1、在整部法律中单独作为一节(第二章第二节),且绝大部分条款是对平台的义务性规定。

    2、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解读:平台不仅承担经营者入门审核的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也要定期核验更新,代表了平台经营者责任之重大。

    3、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解读:平台有责任提示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这是平台的法定责任。

    4、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无证经营或禁限售商品应当采取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解读:平台对经营者不合法的经营有监督和处置责任,当经营出售假冒商品时,平台有责任采取处置措施。

    加强税务监管,强化税征收1、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解读:不管经营者规模大小,税收征管实行无差别征税,经营者必须重视此项问题。

    2、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不仅明确了商务行为的纳税义务——不管是大额交易还是小额交易,经营者均有义务开具税务发票,以避免经营者避税,同时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

    平台经营者需完善电子存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解读:为平台安全运营、保管经营数据信息,平台今后应加强数据存储,避免日后争议,如做好电子存证——法大大作为第三方存证服务机构,通过云存储和摘要存储,可为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合规的存证服务。

    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再次得到确认第四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则再次明确,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解读:《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构成条件,第十四条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或纸质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据此,在独立签约系统完成签署的数字签名,不仅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同时符合电子商务法规定。作为电子签名服务机构,法大大遵循该法规定,确保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维护电子商务行为中禁止反言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解读:此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公示交易信息后,如果其中的交易信息有误,不利于经营者情形时,经营者不得以此为由反悔公示信息,从而不履行合同约定。

    举例说明,经营者如果将1000元商品误公示成100元,消费者依此下单购买,经营者不得反悔,不得违背公示交易信息。由此,经营者要完善交易信息公示审核和电子签约程序,通过数字签名方式加强内部流程管理和对外签约,防止出现不利于自己的信息公示或展现。


  • 9楼
    狮子歌歌 2019-09-05 21:37:19

    谢 @大盜韓部祝 邀请,微商代购的行业变化,前排的诸位知友已经讲得比较明确了。


    本题顺着法律专业,提出另一个十分重要但较少被提到的点:

    《电商法》的实施明确了微商与买家间的「经营者—消费者」地位,使得微商交易得以直接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简单展开一下: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习惯于将所有买卖行为的双方都归纳为「买家」与「卖家」,这其实是一种直观却相当不严谨的分类方法。

    根据交易目的的不同、交易主体的不同、交易双方地位和信息掌握的不同,同样是「买卖关系」在司法裁判中却很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

    譬如说平等公民、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法规亦无有倾斜,这类「买卖关系」主要受《合同法》调整。

    而商家以营利为目的向顾客出售商品,由于商家和消费者间地位、信息的不对等,则主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者在包括退货(合同解除)、商品质量赔偿等问题上有着很明显的对消费者的倾斜。

    七天无理由退货、欺诈退一赔三;很多我们熟悉的消费者维权法规都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考虑到诉讼成本,小额商品买卖纠纷常常通过地方消协、行政力量介入解决,以上「维权日常操作」的前提都建立在购买者的「消费者」地位上。

    因此,微商交易能否被认定为「经营者—消费者」买卖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及实践中是一个相当关键且重要的问题。

    很遗憾,在《电商法》实施之前,这个问题并不乐观。

    诸多声音中较有参考意义的,是2014年9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在「新消法」半年考正序中的答记者问:

    [主持人]新《消法》规定“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实施领域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而现在流行起来了一种微信代购的方式,微信代购是否也适用新《消法》关于“七日无理退货”的规定? [杨红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因此,包括新《消法》调整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微信代购”往往是打着“朋友、熟人帮忙”名义进行,代购人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许多还是业余兼职。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代购人就是经营者,出现纠纷后被视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可能性更大,也难以适用新《消法》的规定。但如果企业通过微信进行营销,开展代购业务,则应当适用新《消法》规定。注意杨局长回应的标黑部分:

    所谓“微信代购”往往是打着“朋友、熟人帮忙”名义进行,代购人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许多还是业余兼职。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代购人就是经营者,出现纠纷后被视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可能性更大,也难以适用新《消法》的规定。

    “新消法”半年考正序

    同样值得一提的还有2017年4月24日,辽宁省消协亦发布名为《微信代购存隐患,信任透支要避免》的警示提示,通过案例提示风险,文章中明确指出:

    如果仅是通过私下里微信聊天完成的交易,对方又没有实体的店铺,就只能被看做是双方私下达成的交易,无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维权,这就成了民事纠纷,消费者如果要维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通过「这就成了民事纠纷,消费者如果要维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这一段,可以很明显看出消协不愿介入的态度。

    微信代购存隐患 信任透支要避免_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信息网

    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依旧主要采取「填平原则」,维权费用是小额商品买卖纠纷能否救济的重要关键。微商法律定位的模糊阻碍了地方消协的介入(因此可能不得不诉讼解决),司法裁判中若是不支持适用《消保法》的主张,不能适用三倍赔偿等规定,赔偿金额又将大大减小,微商交易维权就越发步履维艰。

    实践中,从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看,自然人微商交易亦有被认定为「经营者—消费者」买卖关系并适用《消保法》的案例,情况倒还不像杨局长和辽宁消协所警示的如此糟糕;但立法滞后导致的司法实践的混乱事实上为微商维权带来了很大困难。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本条明晰了电商交易的法律地位,明确将之纳入《消保法》管辖范围内,在相关争议的解决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法律层面上,暂取这一小点作答。

    以上。


  • 10楼
    芒芒0210 2019-09-05 21:07:19

    大方面的我就不多说了,说说具体法律实务中的。


    先上结论,微商(微信)平台影响不大,淘宝平台影响较大。

    理由如下:

    1.朋友圈微商。上面部分回答以及部分新闻的观点无法苟同。《电商法》第九条能不能直接将微信朋友圈中售卖者纳入规制范围并不清楚,而且在实际案件中操作空间就更大了。不说代购,卖普通产品影响也较小。

    从法院观点来说,实际上对于朋友圈属性的认定在不同案子、不同地区都存在差异。在作为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在管辖上还是可以争一争的,对结果还是有些作用的。就拿最近的一个微商商标侵权案子来说,法院(一审)观点如下。

    即该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并非传统售卖平台。可见,目前司法领域对朋友圈微商的性质还是较为慎重的,跟大众存在一些出入。

    从微商的角度来说,想要规避适用《电商法》的方法还是很多的。举个例子,在朋友圈推广中根本不写明售价,仅仅写一些效果,具体情况可以联系我私聊。在认定是否是经营者可能就存在一些问题,加上细节上采取一些举措进行结合抗辩,很有可能就规避了《电商法》的规制。

    从维权/举报的角度来说,对于一些较为明显,简单的微商销售行为,在法律适用以及维权途径上可能多一些选择。

    2.淘宝平台。

    由于淘宝平台本身的交易性质,平台上面的卖家显然要受到《电商法》的规制,比微信平台微商要好很多。《电商法》第十五条要营业执照公示,作为维权方再也不用向阿里巴巴求爷爷告奶奶的要主体信息了。起诉维权相对要容易很多,不用再浪费时间在找主体上了,加上现在时间戳等第三方证据取证在电子证据取证时间、成本方面都较为方便,相信淘宝平台侵权的诉讼案件量将会增长。

    对于卖家而言,代购之类的风险或者说成本要大很多了。一个是必须得有营业执照、纳税,这个作为经常代购的自然人来说还是有些麻烦,而且利润显然要少了不少。第二,本身代购就牵扯到平行进口的问题,在目前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来说,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还是非常大的。如何使用相关商标、标识让消费者知道我是卖的他家产品,又不构成侵权,没有专业知识还是挺难做到的。

    相信很多原来代购的同学考虑到以上两点都会觉得做代购没有以前安逸了,要么就不做了要么就换别的平台进行。

    综上,个人认为在具体法律实务中,《电商法》确实有如大家所说的进步,但也有相当大局限,特别是在微商方面,也希望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法院能作出一些有益的判例确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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